本院认为,安阳高新区香瑞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其业主,原告丈夫靳凤平承揽安阳高新区香瑞大酒店木制品的喷漆工程,原告在安阳高新区香瑞大酒店地下室往楼上搬运雕花时被传菜箱电梯砸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选择的健康权纠纷,故被告主体适格。2013年11月6日15时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庭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传菜梯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香瑞大酒店地下室往楼上搬运雕花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应按3:7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原告提交的新乡县合河乡前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2835元,超过医疗票据使用限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24864.01元,其中被告王子龙垫付原告医疗费195690元,剩余29174.01元由原告实际支付;结合原告提价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器械费为104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8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9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30元/天×197天)、营养费3940元(20元/天×19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至24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632元(20732元/年÷365天×2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8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靳凤平和段秋凤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靳凤平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段秋凤参照其平均工资标准,两人护理住院期间197天为宜,即31313.89元(25379元/年÷365天×197天×1人+(1940元/月+3258元/月+2850元/ 月)÷3个月÷30天×197天×1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案中,被告申请鉴定人李国有出庭接受质询,2013年10月18日未到庭、2013年11月6日延迟到庭均在进行抢救病人和手术中,不属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答复明确说明张艳玲主治医师为邱淳烈,李国有为骨一科主任,根据规定病历要求科主任签字,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故被告辩称鉴定人李国有应当回避,本院不予采信。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人亦有相关资质,且鉴定人李国有到庭接受了质询,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可以接受重新鉴定的规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2013年11月6日庭审中,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参照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135448.92元(7524.94元/年×20年×9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359.78元[父亲张金:21134.99元(5032.14元/年×14年×90%÷3人)、母亲靳秀梅:22644.63元(5032.14元/年×15年×90%÷3人)、儿子靳豪:10岁,18115.70元(5032.14元/年×8年×90%÷2人)、女儿靳佳佳,2264.46元(5032.14元/年×1年×90%÷2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9808.70元(135448.92元+64359.7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217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414640元(20732元/年×20年)、鉴定检查费2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53808.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86142.58元(953808.60元×30%),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667666.02元(953808.60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5690元,仍需支付原告47197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子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玲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鉴定检查费共计471976.02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6元,由原告张艳玲负担5037元,被告王子龙负担6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