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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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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艳玲诉被告王子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王子龙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香瑞酒店与靳凤平是承揽合同关系,其事实原告也认可,2012年5月11日,原告为节省体力不顾酒店规定,在未投入使用及断电和当时酒店人员还没上班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接上电

被告王子龙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香瑞酒店与靳凤平是承揽合同关系,其事实原告也认可,2012年5月11日,原告为节省体力不顾酒店规定,在未投入使用及断电和当时酒店人员还没上班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接上电源,移开电梯前遮挡物,强行运载电梯,且缺乏最基本的安全常识,致使钢丝绳断裂,不幸原告受伤,原告存在重大、明显过错;2、传菜梯是按传菜的功能设计的,传菜梯尺寸不适合成人使用;3、传菜梯底面低于地面十公分,且传菜梯底面为不锈钢底面,与室外地面有明显区别,而原告当时未发现,钢丝绳断裂前也会发生异常声响,也需要一定时间,原告应发现菜梯异常现象,本应迅速逃离。以上事实证实,原告受伤是自身重大过错行为造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尽到了义务,且原告既不是酒店员工,也非聘请人员,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合议庭对被告的缺席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鉴定人两次未到庭接受质询,合议庭应对鉴定人缺席进行审理;6、鉴定意见书参照鉴定标准错误、程序违反回避规定、依据明显错误,且未经当庭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安阳高新区香瑞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业主,被告王子龙与原告丈夫靳凤平达成口头承揽协议,被告将安阳高新区香瑞大酒店木制品的喷漆承包给原告丈夫靳凤平。2012年5月11日上午,原告在安阳高新区香瑞大酒店地下室往楼上搬运雕花时被传菜箱电梯砸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2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被诊断为Ⅰ.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前颅凹)并脑脊液鼻漏、4、头皮撕脱伤;Ⅱ.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肺挫裂伤、2、左侧血气胸、3、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左侧1、2、3、4、5肋骨)、4、胸骨骨折;Ⅲ.1、左侧锁骨骨折、2、右肱骨骨折、3、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Ⅳ.胸椎压缩性骨折(第6、7、11椎体);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Ⅵ.右侧筛骨纸板骨折,眶内积气;Ⅶ.失血性休克。支出住院费16285.85元、门诊费2170.30元。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5天,被诊断为1、复合伤;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发骨折(1、胸7、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右肱骨干中下段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5、急性闭合性胸外伤(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左肺挫裂伤)。支出住院费126030.62元、门诊费66元。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0天,被诊断为脊髓损伤,支出住院费76248.84元、门诊费62.40元。在安阳市文峰区济众堂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4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24864.01元,其中被告王子龙垫付原告医疗费195690元。原告提交的新乡县合河乡前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2835元。在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护腰带支出70元、购买刮痧板、刮痧油支出50元,在郑州冠世康莱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长腿支具支出8000元、购买腰固定矫形器支出1500元,在郑州群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用品840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共支出10460元(70元+50元+8000元+1500元+840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2日二联单一份,用于证明购买卫生用品支出615元,该二联单无印章经手人处仅注明“李”字。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艳玲损伤属二级伤残;2、张艳玲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2240元。被告王子龙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1、本案伤残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上肢自主活动尚可,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鉴定人员违反回避规定,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答复:1、提供资料显示张艳玲在香瑞大酒店干活时被传菜箱电梯砸伤,张艳玲系在干活时受伤,故应采用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张艳玲被传菜电梯砸伤致头颅损伤、全身多发骨折、椎体爆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双下肢截瘫。目前检查见双下肢肌力0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之规定,属于二级伤残;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GA/T800-2008)之规定,根据张艳玲生活能力受限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答复:被鉴定人张艳玲于2012年5月11日受伤,2012年5月12日以:“胸背部疼痛伴双下肢麻木1天余”住安阳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病历(号:201215825)显示主治医师为邱淳烈,李国有为骨一科主任,根据规定病历要求科主任签字。被告申请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李国有2013年10月18日到庭接受质询,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国有所在科室今日有抢救处理病人,不能到庭。另行定于2013年11月6日下午15时鉴定人李国有到庭接受质询,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当日出具证明李国有正在手术,手术结束后到庭接受质询。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关于对张艳玲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说明,载明:“按标准规定: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包括: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以上项目按评分标准划分护理依赖程度,总分在20分以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张艳玲进食:依靠他人把食物取到面前才能完成为5分;床上活动:完全依靠他人接触身体才能完成为0分;修饰:完全靠他人接触身体才能完成为0分;洗澡:完全靠他人接触身体才能完成为0分:座椅转移:依靠他人接触身体才能完成属0分;行走:借助辅助用具完成为5分;小便:床上或靠他人帮着完成清理为0分;大便:靠他人清理大便为5分;用厕:完全依靠他人接触身体完成为0分。张艳玲总分小于20分,故认为张艳玲已经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对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答复及其说明仍有异议,并坚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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