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204.10元(含被告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73.52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张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张全海负担91元,被告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