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盖盖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全险,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元左右,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能参照2:8的划分该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3:7划分该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西100米,被告于盖盖驾驶豫ER7150号轿车沿文昌大道南侧花池闪口,由北向南通过南侧非机动车道进出道路时,与原告张全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海鸥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全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盖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海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实际住院16天,支出住院费4050元,门诊费1023.52元,医疗费共计5073.52元,其中被告融创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73.52元。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费18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安阳高新区海鸥针织内衣批发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海鸥护理。 另查明,豫ER7150号轿车车车主为被告融创公司,被告于盖盖系被告融创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全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案、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销货明细表、修车发票、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盖盖驾驶豫ER7150号轿车与原告张全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海鸥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全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盖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R715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融创公司,被告于盖盖系其雇佣的职工,故被告融创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7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仅提供误工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伤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算30天为宜即2238.08元(27230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即1112.50元(25379元/年÷365天×1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费损失4206.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204.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