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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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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全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安阳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盖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于盖盖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全险,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元左右,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能

被告于盖盖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全险,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元左右,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能参照2:8的划分该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3:7划分该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西100米,被告于盖盖驾驶豫ER7150号轿车沿文昌大道南侧花池闪口,由北向南通过南侧非机动车道进出道路时,与原告张全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海鸥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全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盖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海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实际住院16天,支出住院费4050元,门诊费1023.52元,医疗费共计5073.52元,其中被告融创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73.52元。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费18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安阳高新区海鸥针织内衣批发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海鸥护理。

另查明,豫ER7150号轿车车车主为被告融创公司,被告于盖盖系被告融创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全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案、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销货明细表、修车发票、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盖盖驾驶豫ER7150号轿车与原告张全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海鸥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全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盖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R715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融创公司,被告于盖盖系其雇佣的职工,故被告融创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7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仅提供误工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伤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算30天为宜即2238.08元(27230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即1112.50元(25379元/年÷365天×1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费损失4206.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204.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