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增海赔偿原告孙九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20.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九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九彦对被告王少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孙增海负担933元、原告孙九彦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