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困难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破产关闭企业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因此,被告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困难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奖励由政府承担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对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289.5元(40965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潍坊振兴天马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被告王丽伟、谭允娟、徐玲、宋延贞、王玲、韩冬梅、张德群、李素芝、窦学芹、王学兰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28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振兴天马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