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寒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潍坊振兴天马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奎文区鸢飞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伟。 被告谭允娟。 被告徐玲。 被告宋延贞。 被告王玲。 被告韩冬梅。身份证号: 被告张德群。 被告李素芝。 被告窦学芹。 被告王学兰。 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雨辰,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振兴天马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天马公司)与被告王丽伟、谭允娟、徐玲、宋延贞、王玲、韩冬梅、张德群、李素芝、窦学芹、王学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福,被告王丽伟、谭允娟、徐玲、宋延贞、王玲、韩冬梅、张德群、李素芝、窦学芹、王学兰的委托代理人夏茂昌、潘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十被告均系原告处退休职工,被告退休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仲裁委应对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2289.5元的仲裁申请予以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属于计划生育中的补偿,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是被告应享受的国家待遇,而非企业待遇。原告不服奎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各被告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被告共同辩称,该案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均具有管辖权;被告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时效;被告是在原告处办理的退休手续,依法应由原告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十被告均系被告处职工,均于2013年从被告处退休。十被告均持有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的退休证,被告王丽伟、谭允娟、徐玲、宋延贞、韩冬梅、张德群、李素芝、窦学芹、王学兰持有山东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印刷的独生子女优待证,被告王玲持有该机关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被告退休后,就原告拖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一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遂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分别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289.5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经核查,2012年度潍坊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9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奎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各被告提交的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