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歙县画家村室外工程的总承包方,韩严仓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韩严仓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胡朝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胡朝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胡朝明与转包人韩严仓已进行了工程结算,韩严仓又出具了欠条,胡朝明按约定诉请韩严仓给付工程款210000元,应予支持。因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韩严仓,且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将胡朝明已完成施工部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韩严仓,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欠付韩严仓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胡朝明承担责任,故韩严仓和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胡朝明工程款210000元的义务。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无效,胡朝明要求韩严仓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严仓、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朝明工程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原告胡朝明负担460元,被告韩严仓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红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潘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