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NTJ-HZ/20140316GZ030172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毕结市贵隆机械租赁公司承租原告机械设备,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CNTJ-HZ/20140316GZ030172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6日,原告所诉逾期租金108851.53元,逾期利息5742.94元;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所诉剩余租金共计1129670.02元,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在《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中签字,经审查,在《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中均有被告的盖章,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原告在收取被告款项时已多收取被告租金并且未退还,在此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多收取的租金用于抵扣,但原告不予抵扣。经核对其《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原告方抵扣明细清楚,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情况,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陈章润、余有明、余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张琴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毕节市贵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33865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经审查,反诉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反诉原告损失,反诉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修鹏毅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贵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逾期租金108851.53元。 二、被告毕节市贵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的逾期利息5742.94元。 三、被告于毕节市贵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25日的剩余租金1129670.02元。 四、被告陈章润、余有明、余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反诉原告毕节市贵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毕节市贵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陈章润、余有明、余洋承担;反诉费1489元,由被告毕节市贵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高雨江 人民陪审员 张芝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