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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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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远租赁公司承租原告标准节,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编号CNTJ-HZ/20131122YN00529《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3月2日,共欠原告所诉逾期租金161509.77元,逾期利息7953.61元,剩余租金693533.68元,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4份《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杨文钊、普金富对被告中远租赁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远租赁公司、杨文钊、普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61509.77元。

二、被告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的逾期利息7953.61元。

三、被告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剩余租金693533.68元。

四、被告杨文钊、普金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杨文钊、普金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

人民陪审员  张芝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