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远租赁公司承租原告标准节,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编号CNTJ-HZ/20131122YN00529《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3月2日,共欠原告所诉逾期租金161509.77元,逾期利息7953.61元,剩余租金693533.68元,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4份《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杨文钊、普金富对被告中远租赁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远租赁公司、杨文钊、普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61509.77元。 二、被告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的逾期利息7953.61元。 三、被告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剩余租金693533.68元。 四、被告杨文钊、普金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杨文钊、普金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 人民陪审员 张芝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