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43139.42元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每月500元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红玉、张照全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950元保全费2740元,共计10690元,由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红玉、张照全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梓义 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