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壹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如约向被告壹诺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壹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出现逾期,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全额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壹诺公司偿还本金443139.4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逾期处理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正常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红玉、张照全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壹诺公司的贷款期限已届满且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李红玉、张照全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壹诺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