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华、王言兵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合同书、证明2份、交强险保单、辽HV7373号车辆行驶证、安华损字(2011)049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拖车费发票、钢瓶检验费发票、病历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被告安阳鼎立公司提交的照片、车辆行驶证、抹账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从然驾驶辽HV7373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王言兵驾驶豫ETC96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言兵、尚雪娇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从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言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从然系被告安阳鼎立公司职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安阳鼎立公司系肇事车辆辽HV7373号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安阳鼎立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辽HV737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由原告李志华与被告安阳鼎立公司按3:7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李志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阳鼎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志华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090元、营运损失费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李志华的车辆损失费为16742元、营运损失费为3000元(300元/天×10天);原告李志华主张的评估费780元、停车拖车费368元、钢瓶验收费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165元。原告王言兵实际支出医疗费3305.90元,但原告仅主张医疗费3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王言兵医疗费为3200元;原告王言兵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过高,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2914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其误工费为638.73元(29142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其护理费为491.79元(22438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原告王言兵主张的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070.5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志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内即14742元由原告李志华与被告安阳鼎立公司按3:7划分责任比例即原告李志华承担14742元的30%即4422.60元,被告安阳鼎立公司承担14742元的70%即1031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支付原告李志华停车拖车费、钢瓶验收费、营运损失费共计3643元,总计564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言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70.52元; 三、被告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华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099.4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华、王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保全费315元,共计945元,由原告李志华负担283元,被告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 判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