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阳鼎立公司辩称,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估价结论书中委托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该车是当事人车辆,故车辆损失费及其评估费被告不应承担;钢瓶验收费用属被告营运开支,被告不应承担;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同意承担应由被告张从然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5时14分许,被告张从然驾驶辽HV737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王言兵驾驶豫ETC966号轿车载尚雪姣沿中华路由南向西转弯至紫薇大道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言兵、尚雪娇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从然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言兵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言兵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2215.90元,门诊费1090元,医疗费共计3305.90元。豫ETC966号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李志华,该车系出租车,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每日营运收入3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受损原告李志华为此支出钢瓶检验费275元、停车拖车费368元,经张文红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1)049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为豫ETC966捷达牌FV7160FG轿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万柒仟零玖拾贰元整(小写:¥17092.00元),另扣残值为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整(小写:¥350.00元),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肆拾贰元整(小写:¥16742.00元)。原告李志华支出评估费78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HV7373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李亚丽,实际车主为被告安阳鼎立公司,被告张从然系被告安阳鼎立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从然、被告安阳鼎立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安华损字(2011)049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逾期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