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李向雷货款210235元的7个月的利息、支付货款120235元的2个月的利息、货款95235元的2个月的利息、货款85235元的1个月的利息、货款75235元的2个月的利息、货款30235元的3个月的利息、货款25235元的2个月的利息、货款23235元的1个月的利息、货款18235元的1个月的利息货款8235元的1个月的利息、货款6235元的7个月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