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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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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向雷诉被告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保证书及原、被告陈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为职务行为,仅提供华宇广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保证书及原、被告陈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为职务行为,仅提供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存款50000元在保证书书写之前,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无任何人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保证书所载数额遗漏该笔还款,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6235元(210235元-20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货款21023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即7个月;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还款90000元,故货款120235元(210235元-9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即2个月;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还款15000元,2012年1月18日还款10000元,故货款95235元(120235元-15000元-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即2个月;被告于2012年3月9日还款10000元,故货款85235元(95235元-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3月即1个月;被告于2012年4月8日还款10000元,故货款75235元(85235元-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即2个月;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还款45000元,故货款30235元(75235元-4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即3个月;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还款5000元,故货款25235元(30235元-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即2个月;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还款2000元,故货款23235元(25235元-2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1月即1个月;2012年12月17日还款5000元,故货款18235元(23235元-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2月即1个月;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还款10000元,故货款8235元(18235元-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月即1个月;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还款2000元,故货款6235元(8235元-2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即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向雷货款6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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