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洋与原告李美英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强勇系刘海洋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因被告刘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庭审后,被告强勇与原告李美英达成协议,由被告强勇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因其已垫付30000元医药费,因此由原告返还强勇25000元,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0966.65元,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丈夫在城镇居住,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中显示已收取护理费811元,因此本院认定90日由其丈夫一人护理,每日按80.06元计算计款7205.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误工费本院每日认定80.06元计款14410.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美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076.85元。 原告李美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强勇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被告强勇承担。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