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为每日借款本金的5‰,与借款利息之和相加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二被告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 被告杨忠新、窦金红、刘晨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所以三被告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振华、王芬偿还原告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46元,并自2015年2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忠新、窦金红、刘晨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勾德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