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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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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梅,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员工。 被告杨振华,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梅,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员工。

被告杨振华,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王芬,女,1987年8月14日生,回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杨忠新,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窦金红,女,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刘晨,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诉被告杨振华、王芬、杨忠新、窦金红、刘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梅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振华、王芬于2014年8月8日借原告30000元,由被告杨忠新、窦金红、刘晨担保,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分十二期归还。被告从2015年1月19日起再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446元及利息和罚息。

五被告均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杨振华及王芬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进钢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月息8.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个月的8日还款2750元整(其中利息为250元,本金2500元),自2014年9月8日开始还款。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振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庆云县支行的账号6222021612009301467转账30000元,被告杨振华、王芬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振华、王芬共计还款5期,已经偿还至2015年1月8日共计本金12554元,尚剩余17446元未还。

同时,被告杨忠新、窦金红、刘晨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2015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三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杨振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的账号转款30000元,并由借款人杨振华、王芬签字并按捺手印。据此,二被告欠原告现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已经偿还12554元,尚剩余17446元未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