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贵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豫EYS167号轿车行驶证、孙玉红驾驶证、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每日清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门诊票据、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167号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份、证人证言3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玉红驾驶豫EYS167号轿车与原告李贵云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YS167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玉红,故被告孙玉红应对原告李贵云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9733.90元,但实际支出医疗费9407.06元,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9407.0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7922元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和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167号评估意见书,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22438元/年按2人护理103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663.64元(22438元/年÷365天×103天×2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因原告1925年出生且自1996年起至今一直在安阳市居住,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691.90元(15930.26元/年×5年×(30%+1%)];以上费用共计67412.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此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孙玉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