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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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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九妹诉被告李红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九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阳151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评估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九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阳151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评估费、车损评估书、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2012年8、9、10月份工资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信驾驶豫E44843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杨九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九妹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54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出院医嘱,误工费参照上一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算9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14.25元(27230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80元过高,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42.97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病案,本院酌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元,停车费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华硕(2012)第0338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63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九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635.09元;

二、驳回原告杨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杨九妹负担54元,被告李红信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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