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民借款70,000及利息(借款30,000元利息从即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且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应扣除被告张娇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7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