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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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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忠民诉被告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38号 原告杨忠民,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娇,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杨忠民诉被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38号

原告杨忠民,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娇,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杨忠民诉被告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张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民诉称,原告之妹杨书红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5月24日经杨书红介绍,被告以作服装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30,0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8日、3月1日、7月7日分四次借杨忠民40,000元,共借原告现金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给付,未约定的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张娇辩称,被告从未做过服装生意,原告通过杨书红将钱借给被告,该钱用于获取高息,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当时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400元应抵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忠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张娇,2010年5月24日,说明:每月按年利率24%利息支付”;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忠民壹万元整,收到人:张娇,2010.12.31”;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杨忠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张娇,2011年1月28日”;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忠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月息3分,张娇,2011.3.1”;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忠民壹万元整,小写(¥10,000),月息3分,张娇,2011.7.7”。2011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中国银行账号存款6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账户支付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忠民提交的借条,被告张娇提交的客户回单、客户通知书、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12月31日,2012年1月28日、3月1日、7月7日分5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辩称从未做过服装生意借给被告钱用于获取高息,原告主观上有过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偿还17,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对中国银行的账号的存款600元和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账户支付2,100元,是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已支付2010年5月24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2,700元;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31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1年3月1日借款10,000元、2011年7月7日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原、被告有约定的从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支付,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没有约定的,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