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3月16日、5月23日、6月7日、6月10日、8月1日、8月22日、8月27日分8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将该钱存入林州市宏光机械厂,现该厂因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2011年6月27日存款凭条显示已还款李从旺20,000元,原告与李从旺系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与李从旺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被告仍需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书红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