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杜燕芳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票据、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处方笺、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证、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王东海提交的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给被告送水的过程中,被被告王东海饲养的狗咬伤,被告王东海辩称狗在门口拴着,门宽3米狗链长2米,到门口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就直接往里闯,这才被狗咬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仅提供照片一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费为3370.29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370.29元;原告实际住院9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00元,仅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30天为宜即2085.95元(25379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4.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40.94元。其中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包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0.5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99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燕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990.44元; 二、驳回原告杜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杜燕芳负担80元,被告王东海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