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抚养婚生子赵某某,被告胡某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及时间为: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于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直至赵某某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带回个人物品如下:褥子4床、被子12床、个人衣物一宗。 四、夫妻共同财产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小衣橱一个、玻璃圆桌一张(含椅子两把)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均分夫妻共同财产2000元。 五、均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勾德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