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未果,依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赵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赵某某已经年满两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考虑到以后孩子的健康成长,认为不应再次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时间,以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于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直至赵某某满18周岁止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13000元,因被告对于该债权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录音时间本院无法确认,所以证据不足,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五份书证本院并无关联性且欠条中写明为欠款35000元,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被告仅认可欠款为3000元,所以本院对于该债务认定为3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个人陪嫁物品,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认可,被告应予以带回。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处理如下:第一、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小衣橱一个、玻璃圆桌一张(含椅子两把)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给予被告;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现金2000元,原告称其仅有现金2000元且因孩子生病已经消费,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所以该款应当均分;第三、夫妻共同财产鲁NVU092凯马汽车,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予以评估,对于该汽车的价值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第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