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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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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树臣与郭长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长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瑞庆承担事故的次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长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瑞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树臣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阳光保险承保鲁NDF707号小型轿车乘客险2万/座,与本交通事故合并审理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一并审理为宜。原告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单据认定,误工费标准证据充分,应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依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其妻按原告主张77.44元/日计算,另一护理人证据不充分,酌定按当地护工50元/日计算。原告举证能够认定在夏津县城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证实,应予认定,其他按原告举证认定。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7268.87元、误工费20900元(100元/日×20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日×26日)、营养费780元(30元/日×26日)、护理费:住院期间3313.44元(77.44元/日×26日+50元/日×26日)、出院后4956.66元(77.44元/日×64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8264元/年,不超法律规定,认定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61146.97元。对此首先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部包含鉴定费)由阳光保险在2万元乘座险限额内赔偿30%,如有不足由被告郭长平赔偿,郭长平垫付2000元从中扣除。鉴定费由被告郭长平、刘瑞庆按责任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900元、护理费8270.1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698.10元。

二、原告其他损失62648.87元的30%即18794.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乘座险限额内赔偿。

三、被告郭长平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的70%即126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62648.87元的70%即43854.21元,共计45114.21元。其垫付2000元从中扣除。

四、被告刘瑞庆承担鉴定费1800元的30%即540元。

以上判决内容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郭长平负担2408元,由被告刘瑞庆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福广

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

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代琳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