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夏津爱信通讯工程服务部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电线杆及通讯设备物损,有原告提交的由交警部门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在主张的申请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电线杆及通讯设备物损为1145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70元,有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一张为证,且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电线杆及通讯设备物损11451元、评估费570元,以上共计12021元。 因被告吴付杰所有的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又因本次事故造成裴永山、郝永后、刘卫庆、徐磊及李维兰的财产损失,对于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裴永山预留11元,为郝永后预留23元、为刘卫东预留52元、徐磊966元、李维兰687元。故由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津爱信通讯工程服务部电线杆及通讯设备物损1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