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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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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津爱信通讯工程服务部与吴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03时20分许,被告吴付杰驾驶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郑保屯镇白马湖镇路口东处时驶入南侧路下,与路灯杆、电缆杆、李维兰的广告牌、郝永后的广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03时20分许,被告吴付杰驾驶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郑保屯镇白马湖镇路口东处时驶入南侧路下,与路灯杆、电缆杆、李维兰的广告牌、郝永后的广告牌、徐磊房屋、李维兰停放在公路下的鲁NTZ716号小型轿车及裴永山的房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路灯杆、电缆杆、通讯设备、有限电视设备、房屋及附属设施、广告牌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吴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津爱信通讯工程服务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徐磊、裴永山及李维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夏津爱信通讯工程服务部提交证据如下:

一、夏津县金信评估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价格评估项目名称:冀AU6996号所撞原告的电线杆及通讯设备物损。该评估结论书由夏津县交警大队委托,证明原告的损失11451元。

二、夏津县金信评估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570元。

三、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吴付杰承担全部责任。

以上共计12021元。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再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评估费非正式票据,并且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我司认为该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对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需申请重新鉴定,庭下7日内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吴付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翔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同保险公司意见,对经济损失、鉴定费用由实际车主吴付杰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付杰提交证据如下:提供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原件。证明车辆合法有效期间,被告吴付杰属于有证驾驶。

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对被告吴付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行驶证是复印件、驾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依据保险条款未经合法检验的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资格,商业三者险不同意理赔。对此,被告吴付杰辩解称其驾驶证合法有效,其驾驶证自2010年9月30日始,有效期6年,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内,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免责。

被告翔驰公司对被告吴付杰提交的证据质证为:被告驾驶车辆时合法车辆。吴付杰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对被告吴付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驾驶车辆时合法车辆。吴付杰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另查明,被告吴付杰是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翔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