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4189号 原告于秀杰,女,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王献芝,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于秀杰与被告王献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杰与被告王献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6日开始同居,2014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与前夫生有一男孩,婚前原、被告约定孩子将由原告扶养,当原告将孩子带到被告家后,被告从未正眼看待原告的孩子,说话特不友好,:因此吓的原告儿子经常去姥姥家。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将原告赶出了家门,原告在娘家居住3个月之久,被告从没叫过原告,也未打过电话,现原告伤心到底,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诉: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别财产;3、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都是再婚,所以十分珍惜这次机会。通过不断接触和了解,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不断升温,并于2012年冬天住在了一起,原告的孩子也接过来了,我们给孩子重新取名叫王某甲。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都打工挣钱养家,孩子王某甲由被告的母亲帮助照顾,整个家庭非常美满幸福。原、被告从未打架,就是吵架的情况都没有过。原告与被告分开是因为她店里忙,晚上回家不安全。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阴历十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阴历十一月份订婚,2012年阴历十二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都是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名孙某某,现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女,名王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原、被相识后来往不多,经常电话联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称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家里日常开支都是原告负责,且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则称自己修车,有经济来源,平时原、被告交流较多,有事也商量。2015年4月原告生病,原告称被告不管原告,被告则称曾帮原告看病输液。2015年4月份,原告在家庭号辞职,去原告姐姐处帮忙,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称因为姐姐的店刚开业,没有给原告工资,被告把原告和孩子人家里撵出来,原、被告发生争吵,于4月底分居;被告则称被告没有撵原告,分居是因为店里忙,原告晚上回家晚不安全,经常在店里住,就把原告的东西送过去了,两人于2015年5月1日分居,当时并没吵架。分居后,被告称去接过原告,原告则称没去接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