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生66972.91元,不足部分80741.75元应由被告李洪乐赔偿,与其之前垫付50000元相抵后,尚需赔偿原告30741.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祥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972.91元。 二、被告李洪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30741.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李洪乐负担2219元,原告王祥生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堂 人民陪审员 杨金晶 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