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吴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吴付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记载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有效期限为6年,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车损及广告牌损失48140元、救援费200元,共计48340元。 对于原告李维兰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看车费340元、评估费2066元、拖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3406元。由被告吴付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406元。被告翔驰公司作为被告吴付杰所有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吴付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维兰车损及广告牌损失6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维兰车损及广告牌损失48140元、救援费200元,以上共计48340元。 三、被告吴付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维兰看车费340元、评估费2066元、拖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3406元。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付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李维兰负担465元,被告吴付杰负担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裴舒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