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66元,有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一张为证,且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看车费及救援费计54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夏津县鸿昌救援部出具的发票为证,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选择正规的汽车救援机构即夏津县鸿昌救援部进行了拖车,夏津县鸿昌救援部也给原告出具了正规的拖车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拖车遵循了“就近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拖车费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因原告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人身未受到损害,仅存在财产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47920元、广告牌907元、看车费340元、救援费200元、评估费2066元、拖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52433元。 因被告吴付杰所有的冀AU699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又因本次事故造成裴永山、郝永后、刘卫庆、夏津爱信通讯工程服务部及徐磊的财产损失,对于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裴永山预留11元,为郝永后预留23元、为刘卫庆预留52元、为夏津爱信通讯工程服务部预留161元、为徐磊预留966元。故由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维兰车损及广告牌损失6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