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610元,余款33056.42元由被告姜泽兴、姜书军赔偿80%计款26445元,与二被告之前垫付的16500元互抵后,尚需由二被告再赔偿原告马静99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10元。 二、被告姜泽兴、姜书军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看车费共计26445元。 三、原告马静退还被告姜泽兴、姜书军垫付款16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马静负担1166元,被告姜泽兴、姜书军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堂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栗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