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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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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燕与某广告公司广告合同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综上,排除本院不予采信和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某某公司应向李某燕支付喷绘制作报酬80312元(见附表)。李某燕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的欠款利息有法律依据,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李某燕请求

综上,排除本院不予采信和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某某公司应向李某燕支付喷绘制作报酬80312元(见附表)。李某燕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的欠款利息有法律依据,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李某燕请求某某公司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燕支付广告喷绘制作报酬803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原告李某燕已预缴),由原告李某燕负担1594元,由被告三亚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增秀

人民陪审员  邢福活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卡莉

附表:

姓名日期金额(元)姓名日期金额(元)谭雅慧2012.9.17288

陈杰2012.10.241432012.12.1121352012.11.15622012.12.1387842012.11.719442012.12.28102012.11.9722012.12.3119442012.11.169452013.1.260482012.11.201082013.1.519222012.11.2022312013.1.2327322012.11.21157江林2012.7.241922012.11.2211502013.1.159832012.11.231080

陈杰2012.8.278462012.11.258362012.8.2815172012.11.261572012.9.81472012.11.2619442012.9.1915262012.11.282942012.10.243792012.11.306682012.10.433832012.12.39722012.10.430112012.12.4962012.10.454242012.12.56972012.10.412932012.12.621932012.10.510502012.12.2921602012.10.66722013.1.374042012.10.77502013.1.519662012.10.1710962013.1.621602012.10.23223总计8031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