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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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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燕与某广告公司广告合同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李某燕作为承揽关系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燕提供有某某公司员工杨宗霖、谭雅慧、陈杰、江林签字并领取制件的《登记单》、证人陈杰的证言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李某燕作为承揽关系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燕提供有某某公司员工杨宗霖、谭雅慧、陈杰、江林签字并领取制件的《登记单》、证人陈杰的证言证明,李某燕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制作广告喷绘,并且交付了工作成果,故认定李某燕和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且该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某某公司应向李某燕支付制作费,某某公司关于其与李某燕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李某燕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制作广告喷绘,杨宗霖、陈杰、谭雅慧、江林受某某公司指派,在李某燕处领取制件并对制件的品名、规格、总金额等签字认可,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某某公司应对员工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对杨宗霖、谭雅慧、江林签字确认的《登记单》真实性、当中记录的单价和金额等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述《登记单》予以采信。李某燕提供有“陈杰”签名的《登记单》共75张,用来证明陈杰受某某公司指派,领取该75张《登记单》记录的广告喷绘制品。但陈杰承认其中17张《登记单》上“陈杰”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故对该17张《登记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同样对陈杰签字的其他58张《登记单》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某某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李某燕提供的《业务本》系其单方制作,某某公司没有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王传卫、李亚林、小江、厉国忠、陈安弘等都不是某某公司的职员,某某公司没有授权他们在李某燕处领取广告喷绘制品,王传卫、李亚林、小江、厉国忠、陈安弘等签字的《登记单》以及厉国忠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李某燕与某某公司涉及多笔交易,某某公司提供和他人交易的证据,不能否认其和李某燕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在接受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因李某燕和某某公司没有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某某公司实际接受日期为交付日期,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某某公司实际接受之次日起算。李某燕提供2014年6月27日的电话录音中,通话人是“黄总”,该通话人非某某公司职员,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燕向某某公司催讨报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4年7月9日,李某燕向本院起诉,李某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之前诉讼时效中断,故李某燕请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7月9日前的报酬,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予保护,某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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