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林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某林施工,因此与王某林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林,并且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方式,且王某林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应向王某林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认可王某林施工的工程款为12830759元,某某公司已经向王某林支付工程款9740754.64元,某某公司尚未支付给王某林的工程款为3090004.36元,王某林在本案中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9781.23元有事实根据,其余部分可另行主张给付。 因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某某公司,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某林请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调备忘录》只约定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向王某林支付工程款,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且某某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完成一审和外审结算。目前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尚未完成总体工程验收结算,某某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王某林请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林支付工程款2499781.23元; 驳回原告王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8.24元(原告王某林已预缴),由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增秀 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 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