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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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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1995)1号)规定,项目经理的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并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项目部是江西某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1995)1号)规定,项目经理的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并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项目部是江西某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其对*部队红沙营区2号楼新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钟某哥、谭某德和某某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项目部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项目部系江西某某公司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项目部在《钢筋采购合同》中的责任应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

钟某哥、谭某德代表江西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谭某德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2年4月25日,江西某某公司与谭某德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江西某某公司主张谭某德在*部队红沙营区2号楼新建工程中独立核算,民事责任应由谭某德承担,但江西某某公司已经取消谭某德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谭某德提供的证据证明,工程所有款项均由江西某某公司收支和管理,江西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和谭某德进行结算,并向谭某德支付包括涉诉钢材款在内的款项。故某某公司请求江西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013年1月30日,谭某德向某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谭某德承认欠款的事实,并同意向某某公司支付,故谭某德应对某某公司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某哥、谭某德和某某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谭某德在《欠条》中关于“若逾期谭某德同意支付欠款月滞纳金1.6%作为补偿”的内容不是对《钢筋采购合同》的补充,江西某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某某公司请求江西某某公司按欠款金额的1.6%/月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江西某某公司已经逾期付款,且某某公司没有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故江西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批材料进入工地不付款,第二批材料进入工地付第一批材料款,时间约二个月内”,某某公司已向江西某某公司供应第一批钢材,江西某某公司未通知某某公司供应第二批钢材,2012年6月11日,钟某哥、钟某安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则江西某某公司应于2012年8月1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钢材款。江西某某公司未依约付款,其应自2012年8月12日起向某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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