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公司设立“*部队红沙营区2号楼新建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项目经理是刘某水,曾某哥系项目部管理人员。2012年6月9日,曾某哥、谭某德和某某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部队红沙营区2号楼新建工程工地供应钢筋,第一批材料进入工地不付款,第二批材料进入工地付第一批材料款,时间约二个月内;第三批材料进工地付第二批材料款,第二批到第三批约一个月;第三批材料款等封顶后20天以内付清所有款项等。某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是欧正凯。 某某公司依约向*部队红沙营区2号楼新建工程工地提供不同规格的钢材共190.869吨,2012年6月11日,某某公司结算货款为887058元,曾某哥、钟某安在“送货单”上签字。因某某公司催要钢筋款,2013年1月30日,谭某德向某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是:江西某某公司谭某德欠欧正凯钢筋款887058元,在2013年1月31日付清,若逾期谭某德同意支付欠款月滞纳金1.6%作为补偿。 另查:2012年7月10日,江西某某公司曾向*部队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钟某哥代表项目经理刘某水现场负责。2012年8月21日,谭某德代表项目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与三亚坚德钢材销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1月8日,谭某德向江西某某公司列出的欠款清单中载明欠货主欧正凯钢材款728000元。谭某德提供的证据证明,工程所有款项均由江西某某公司收支和管理。施工过程中,江西某某公司取消谭某德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工程尚未完工结算谭某德即离开工地。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钢筋采购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部队红沙营区2号楼新建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谭某德,钟某哥是项目部工作人员。2012年6月9日,钟某哥、谭某德和某某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是钟某哥、谭某德代表项目部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某某公司已经向项目部提供钢材,并进行结算。2013年1月8日,谭某德向江西某某公司报送的欠款清单中记载欠某某公司钢材款728000元,证明项目部拖欠某某公司钢材款的事实存在,但该款项金额未经过某某公司核对认可,系谭某德单方报送。2012年6月11日,钟某哥、钟某安与某某公司结算货款为887058元,系双方签字确认的款项金额,因此认定项目部欠某某公司的钢材款金额为8870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