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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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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虽然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赠与不是商品流动的法律形式,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某某公司与白某约定,白某及其介绍的亲友团购买某某半岛附楼4层整层的商品房,某某公司就将某某半岛附楼4层413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虽然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赠与不是商品流动的法律形式,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某某公司与白某约定,白某及其介绍的亲友团购买某某半岛附楼4层整层的商品房,某某公司就将某某半岛附楼4层413、414、415房“赠送”给白某,某某公司与白某的约定是附条件的,而不是无偿的,故白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设立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赠与合同关系,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白某及其介绍的亲友团已经购买某某半岛附楼4层整层的商品房,某某公司与白某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公司已经将某某半岛附楼4楼413、414、415房“赠送”给白某。某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协助白某办理413房(白某已将414、415房转让给高某玉、周某)的土地房屋权证,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所需要的税费按规定应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某某公司与白某并未约定办理413房土地房屋权证的期限,且双方对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白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11765.16元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白某办理位于三亚市友谊路6号某某半岛4层413房的土地房屋权证,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所需要的税费由原告白某、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规定承担;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元(白某已预缴),由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增秀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卡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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