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告单有武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单承涛及儿媳杨康慧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单承涛护理,提供单承涛及杨康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护理证明各一份,主张其护理费为18205元。两被告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单有武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护理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单承涛月工资5644元及杨康慧月工资10322元,原告单有武的护理费为17136.99元(188.13元/天×60天+344.07元/天×17天)。 四、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和营养费的支出,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营养费损失。 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其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单有武的交通费为300元。 六、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报废,没有维修的必要,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两被告主张,只是碰了电动车一个窝,维修费花不了多少钱,认可车辆损失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原告电动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两被告认可车辆损失为200元,本院认定原告单有武的车辆损失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李端英驾驶鲁AA698T小型轿车与原告单有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单有武受伤及车辆损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单有武造成的全部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董传勇为鲁AA698T小型轿车的车主,负有给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发生事故时,鲁AA698T小型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董传勇与被告李端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有武残疾赔偿金23764元; 二、被告李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有武误工费6524.40元; 三、被告李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有武护理费17136.99元; 四、被告李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有武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李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有武车辆损失费200元; 六、被告董传勇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李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有武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八、被告李端英于本判决生效时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有武鉴定费2300元; 九、驳回原告单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单有武负担1200元,被告李端英、被告董传勇负担120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端英、被告董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审 判 员 张艳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