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未提交证据,对傅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照片只是朋友在一起开玩笑拍摄,没有其他关系,2、保证书的内容是傅某书写好后由其抄录,当时傅某已怀孕,担心傅某不高兴,才会书写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均不属实,3、对傅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傅某、汪某的一致陈述,确认下列事实:傅某、汪某于2004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同年下半年傅某怀孕,同年12月双方举行婚礼,期间感情较好,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7日生育女儿汪某某,2014年7月15日生育儿子汪奕诺。近年来,因傅某怀疑汪某与其他女子有不当关系,双方遂产生矛盾,傅某在2015年6月3日与汪某发生争吵后离家。2012年7月,傅某、汪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马鞍山市花山区名仕苑4-2701房屋一套,登记为汪某与傅某共同共有;2009年,购买别克君悦轿车一辆,登记号牌为苏A9V350,系夫妻共同财产。 另,双方均确认在汪某姐姐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一栋,双方对出资份额及权利归属陈述不一致,对苏AF450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债权债务陈述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傅某、汪某在登记结婚前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可见,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又生育一子,因此,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汪某是否忠诚于婚姻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破裂程度,汪某为挽救婚姻也当庭表示不再打牌、少与异性接触,故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双方时间和机会修复感情,综上,对傅某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够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珍惜亦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子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