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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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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德银与黄山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信燕禾嘉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经审理查明:项德银与外滩物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交易合同一份(信燕禾嘉公司系外滩物业公司的委托销售代理机构),约定:项德银购买外滩物业公司出售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与前园南路交叉口的中易大厦2119号商

经审理查明:项德银与外滩物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交易合同一份(信燕禾嘉公司系外滩物业公司的委托销售代理机构),约定:项德银购买外滩物业公司出售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与前园南路交叉口的中易大厦2119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4.5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68544元,于2009年11月7日前付清首付288544元,余款2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项德银于2009年9月27日支付房款5万元,2009年11月7日支付购房款140544元、公证费用880元。2009年11月7日,项德银与黄山禾嘉酒店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约定项德银委托黄山禾嘉酒店代理对其所购房屋的使用权、租赁权进行经营管理,委托代理期限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外滩物业公司在未告知项德银的情形下,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和2013年9月17日将项德银所购房屋用于抵押借款,后因不能偿还借款,该房屋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6月26日被司法机关查封。

另查明:外滩物业公司、信燕禾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孙秀森。外滩物业公司系黄山禾嘉酒店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本案中,外滩物业公司在未告知项德银的情况下,就将其所购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且该房屋现已被司法查封,项德银无法取得该房屋,致使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项德银要求解除商品房交易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项德银要求外滩物业公司支付已付房款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本案实际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其已付房款190544元的30%计算即57163.2元。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信燕禾嘉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其代外滩物业公司收取购房款系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外滩物业公司承担。被告外滩物业公司、信燕禾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项德银与被告黄山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合同;

二、被告黄山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项德银购房款及公证费共计191424元;

三、被告黄山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项德银已付房款利息及经济损失合计57163.2元;

四、驳回原告项德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黄山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惠璐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有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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