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旺、戴雄伟因与孙培红之间的关系积怨,在双方相遇后,张旺主动搭话挑衅,可见,张旺对本起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张旺、戴雄伟在相互靠近对方时被孙培红制止,而戴雄伟却仍未放弃,用挑衅的语言说着“你等着”并且跑向宿舍拿出电棍追赶已经离开的张旺,因此,戴雄伟对纠纷的发展负有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张旺负担20%的责任,戴雄伟负担80%的责任。张旺的损失:医疗费票据与其他就诊记录相吻合,故可根据票据据实确定医疗费用为554.58元。张旺陈述自己叔叔是南京市江宁区御玉足足部保健中心的经营人,张旺又未提供工资表或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为100元/天,故对其主张误工费2500元不予支持。张旺仅进行了相关检查未予治疗,张旺能够正常行走、吃饭、穿衣,故对其主张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均不予支持。张旺虽陈述两处遭受电击,但经检查未予治疗,未造成较严重的伤情,且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张旺的就诊次数、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旺医疗费554.5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04.58元中的80%,即563.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张旺负担23元,被告戴雄伟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