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数次起诉离婚,陆某也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许张某与陆某离婚。张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某某门面房归自己所有、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原外贸局门面房某某门面房归陆某所有,陆某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某某门面房归张某所有,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原外贸局门面房某某门面房归陆某所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婚后债务及张某与家人为陆某归还的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承担未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某某门面房归原告张某所有,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原外贸局门面房某某门面房归被告陆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