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举证、查证,孙宏刚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并据此确认下列事实:李如和于2013年5月14日向孙宏刚、刘保借款30万元,约定2013年6月14日清偿、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年12月7日李如和、蔡薇琴作出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以上,余款2014年4月至5月还清。2013年12月7日,李如和、蔡薇琴向孙宏刚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孙宏刚10万元、2013年12月22日还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李如和承诺该款用于还贷周转、12月22日前还清。2014年1月23日,李如和向孙宏刚出具收条、借条,言明收到孙宏刚支付的借款3.3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4年2月28日还清。2014年4月17日,李如和向孙宏刚出具收条、借条,言明收到孙宏刚支付的借款1.35万元,约定借期30日。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询问了刘保,刘保陈述孙宏刚提交的情况说明是自己自愿所写,出借给李如和的30万元全是孙宏刚的资金,愿意将对借条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孙宏刚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孙宏刚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如和、蔡薇琴所有的当涂县姑孰新城逸仙南苑3栋406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查封期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宏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李如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2013年12月7日借款10万元系由李如和、蔡薇琴共同出具借条,蔡薇琴对2013年5月14日借款30万元与李如和作出还款承诺,因此,上述两笔债务可视李如和、蔡薇琴为共同借款人;蔡薇琴虽未在借款3.3万元、1.35万元的借条、收条上签名,但因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如和、蔡薇琴对孙宏刚主张上述两笔债务由他们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李如和、蔡薇琴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应对借款利率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酌定涉案借款年利率为24%;李如和、蔡薇琴对孙宏刚诉求自2014年4月17日计付利息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孙宏刚的该诉求予以支持。李如和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收条、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故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由于李如和承诺了还款期限,故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李如和于2013年5月14日向刘保、孙宏刚出具的借款30万元借条,刘保书面陈述出借资金为孙宏刚所有,对该借条所享有的权利转由孙宏刚享有,且刘保的该书面陈述本院已在送达民事诉讼副本时一并送达给李如和、蔡薇琴,可视为已经通知李如和、蔡薇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