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由国康房地产公司开发、慈湖建设公司承建的姑孰茗邸4号楼与邹业年自建房屋毗邻,慈湖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邹业年自建房屋门前搭建防护网,邹业年认为姑孰茗邸4号楼的建设过程中,坠落的水泥砂浆等损坏了其房屋屋顶、雨篷、彩钢瓦等,造成了其财产损失,以致成讼。另,邹业年委托代理人邹长虹陈述,所主张的营业损失包含烟酒店、理发店、面条店的经营损失,烟酒店由其经营、理发店由其妹妹经营、面条店是房屋承租人经营。 庭审中,慈湖建设公司愿意赔偿邹业年太阳能损失2000元、玻璃损失500元,邹业年同意慈湖建设公司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一、国康房地产公司是姑孰茗邸4号楼的建设单位,慈湖建设公司系与邹业年房屋相邻的姑孰茗邸4号楼的施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虽然慈湖建设公司已经搭设防护网,但在施工过程中仍对邹业年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造成损坏,故应当由慈湖建设公司对邹业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邹业年对造成损失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慈湖建设公司同意赔偿邹业年太阳能损失2000元、玻璃损失500元,邹业年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邹业年提供的照片1-2、24-43均可清晰的反映其屋顶有散落的水泥、砂浆等,慈湖建设公司也认可曾造成邹业年房屋顶部分瓦片损坏,并愿意继续更换受损的瓦片并更换成与原瓦片相同的方口瓦,故可由慈湖建设公司予以更换;照片9-16可反映彩钢瓦受损,慈湖建设公司愿意赔偿,鉴于受损的彩钢瓦不易恢复原状,故可予以更换;照片60-67可以反映室内墙面渗水痕迹、乳胶漆脱落,与照片1-2、24-43反映瓦片受损相吻合,故对受损墙面可予修补恢复原状;照片50-56不能反映因慈湖建设集团施工造成雨篷受损,故对其要求对雨篷恢复原状的请求难以支持;由于房屋能否出租的因素较多,即可获得的可期待利益租金也不是必然存在,故对邹业年主张房屋出租租金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邹业年不是烟酒店、理发店、面条店的经营人,即不是实际利益受损人,且影响营业收入的多寡因素多,营业收入存在不固定性,故对邹业年主张营业损失依法也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业年太阳能损失2000元、玻璃损失500元,合计2500元。 二、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邹业年在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127号房屋屋顶受损瓦片、彩钢瓦、室内墙面予以更换、维修、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邹业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元,原告邹业年负担380元,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