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程某、付某均陈述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感情亦较好,可见,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亦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程某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