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21.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住的房屋漏水,原告受委托对被告的房产进行维修,因未及时维修好造成双方产生纠纷,对此,原告也应对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房产漏水是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但本案原告系受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为其维修,并不是房产质量问题的直接责任主体,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其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21.2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